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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相对不诉人员社会帮教机制的完善
时间:2011-01-19  作者:金盛盛、乐红兵  新闻来源:  【字号: | |

   现代法律制度从来就是一个国家社会状况的反光镜,每一次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动都将带动法律制度的重新修订,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不起诉制度作为刑事公诉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对相对不诉人员的事后处理机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如何完善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机制,成为摆在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对相对不诉人员进行社会帮教工作的意义和现状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者轻罪不起诉,是指对依法构成犯罪而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起诉。[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

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一些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十分必要的。其优势在于对不必要采取刑罚手段的轻微犯罪施以轻缓的处置措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根据犯罪人的个体情况决定采用不同的刑罚对策,符合刑罚个别化的精神;使犯罪人无须荷载犯罪之沉重包袱,有助于他们弃恶从善,[2]及时回归社会,契合了教育刑的要求;对一些轻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就终止诉讼,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人到严重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去,提高了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

  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因为这些案件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从轻处理的条件就简单的不起诉了之。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追求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认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就万事大吉,对被不起诉人放任自流,导致他们很容易成为社会管理和法制建设中的盲区,那么对他们教育挽救的效果将难以得到保证,所以对相对不诉人员进行社会帮教才能彰显不起诉制度的存在价值。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缺少立法层面的支持

我国社会帮教制度的性质,是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教育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改正前非,使之健康成长的一种社会教育措施。这种帮教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是一种社会的、群众性的帮助教育措施。但国家立法的空白和相关理论的缺乏导致这种帮教机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目前,关于对相对不诉人员进行社会帮教的立法,无论是刑事法律领域还是社会法律领域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甚至都没有出现社会帮教的字样,国家立法中存在这种现象,会使人们对于社会帮教工作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即便各地试点或具体运行情况良好,仍会使人们感到各地出台的制度和实施细则的立法依据不足,这很不利于社会帮教特别是相对不诉人员社会帮教工作的顺利发展。

(二)缺少专业队伍的建立

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工作应当由一支高素质、稳定的工作人员队伍来完成,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帮教的严肃性和高效性。但是,目前社区帮教工作者队伍建设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和研究设想,未来的社会帮教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及其隶属的基层机构负责,然而,目前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司法所的现状不容乐观。目前全国已经建立个司法所,工作人员发展到个,平均每个司法所有2-3人,在一些地方的司法所中,只有1人。尽管人数少,但是他们负担的工作却又很多,很难有精力和专人从事社会帮教工作。

(三)社会帮教面窄,帮教形式单一

由于社会参与帮教人员少,需要接受帮教人员较多,无法满足每一位需要帮教的人员要求,导致在实际工作中有所倾向,社会和理论学界都较重视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帮教,对于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工作较为忽视。而且,参与社会帮教人员多是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对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法律、道德等方面内容教育,而对于一些需要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帮教人员较少,总体帮教面窄。在帮教形式上,有些地方重视亲属帮教,而忽视社会团体、个人力量帮教;有的虽有进行帮教活动,但没有固定的帮教人员、时间、地点,没有签定帮教协议书;有的仅限于以书信来往的方式进行帮教,缺少面对面的交流、沟通;还有的在帮教活动中,主要采用做报告、讲话等形式进行集体教育,而缺乏一对一式的个别教育,以及帮教活动单向进行,不能深入发展,使帮教活动停滞在表面层次上。

二、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制度应具备的特性

对相对不诉人员的帮教措施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设计帮教内容,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相对不诉人员。

(一)对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要加强针对性

社会帮教不像三课教育那样有统一的教材、教学大纲和严格的教学要求与一定资历的教师,但社会帮教也要遵循教育的基本规律,必须有针对性而不能无的放矢。在开展对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时,可以从两个方面增强针对性:一社会帮教措施的制定应以检察官为主导。检察官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假使审查结果是不起诉,采取何种帮教措施,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帮教具体内容,而做好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公诉工作职能积极延伸的表现。二是根据相对不诉人员的犯罪性质和原因,个别化设计帮教内容。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有些人犯罪,是由于他们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有些人犯罪可能是因为家庭关系冷漠,缺少家庭教育或呵护;有些人犯罪是出于冲动,没有社会责任心,只有对症下药设计帮教内容,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

(二)对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要挖掘主动性

社会帮教工作并不完全是被动的,只要有心,同样可以积极主动地开展。一开展社会帮教时,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只要是大型社会帮教活动,帮教组织都运用自办的小报、广播、标语、宣传栏等手段,把帮教内容、目的、意义与相关知识告诉相对不诉人员,使绝大多数人员听得见、看得着、感受得到,达到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二丰富社会帮教的内容、形式,利用相对不诉人员身边的人和事,引发相对不诉人员的共鸣,让尽可能多的相对不诉人员乐于主动积极参与,通过帮教活动加深学习印象,触动灵魂,巩固社会帮教成果。

(三)对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要发挥社会性

扩大社会帮教力量,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帮教工作网络。对相对不诉人员进行社会帮教工作,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社区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 通过整合社会力量, 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三、完善相对不诉人员社会帮教工作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立法,为拓展相对不诉人员的社会帮教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社区帮教作为司法行为的一种社会延伸,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应法律法规对帮教工作的规定,是社会帮教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司法保障。通过确定社会帮教组织的组成、工作的性质、法律地位和职权范围,这些对社会帮教工作走上法治化道路具有长远的重要意义。

(二)提高人员素质,为社会帮教工作开展提供质量上的保障。社会帮教工作具有严肃性和专业性,帮教人员素质的高低,法律意识的强弱,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相对不诉人员教育改造的质量和效果。因此,广泛吸收或聘请高素质的志愿者,特别是要求其中从事监管的专职人员应具备相当的法律方面的知识和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对于其中从事教育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心理、教育等社会学方面的知识。人员结构上的稳定性和司法技能上的专业性有利于相对不诉人员对帮教的接受和认同,提高社会帮教工作的效果。

(三)在社会帮教制度中引入参加公益劳动的内容。公益劳动是社区帮教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公益劳动侧重对相对不诉人员的行为帮教,通过参加公益劳动,可以体现其对社会的积极的补偿,培养其社会责任感,达到帮教其不良心理,避免重新犯罪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相对不诉人员来说,公益劳动是一种加于相对不诉人员之上的义务负担,相对不诉人员除非有特殊情况,如身体残疾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之外,都必须参加公益劳动。明确公益劳动在我国社会帮教中的地位、适用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成功做法,这也是社会帮教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对相对不诉人员实施社会帮教工作,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控制水平的体现,是社会和国家综合实力的体现。但它又是一个新生事物,具有生命力,刚刚起步,均在摸索逐渐向前走。如何更好地建立、发展、完善这一合理的机制,检察机关如何在这一机制中准确定位,在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中才会提供现实和合理的答案。

 

[1]陈光中.论我国的定不起诉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

[2]唐小琳.权益救济与司法公正〔J.人民检察.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