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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
时间:2010-07-14  作者:夏海滨  新闻来源:浙江定海  【字号: | |

  【内容摘要】自2009年7月1日起,全国大部分地区将实施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改革。此次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是基于目前自侦、自捕缺失监督、契合保障人权、程序公正诉讼法理,同时已具有现实可行性,通过完善或创新派出审查逮捕办公室、创新侦捕联动机制、赋予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司法复议权、提捕检察机关不捕异议审查机制、引入律师介入审查批捕新机制等措施,实现内外监督,充分发挥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制度优势。

  

  【关键词】逮捕权 决定逮捕权 自侦案件 检察机关

  

  按照08年底中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自今年7月1日起,全国大部分地区将实施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改革。这意味着,以后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决定逮捕,而必须提交上级检察机关来决定是否逮捕。此就是本文所谓的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此改革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针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如何制度建构,本文将从以上三个方面加以论述,以期对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改革完善有所裨益。

  

  一、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合理性分析

  

  1、自侦、自捕缺失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同一检察院自侦、自捕、自诉问题,在刑事诉讼理论中一直存有质疑,有学者主张,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配置在同一检察院无法对控方权力形成制约,逮捕程序中立性缺失1目前,虽然在具体职责分工中,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捕权和公诉权分由同级检察院的不同部门行使,并且由

  

  不同的分管检察长具体负责,但是毕竟是在同一检察长的领导下,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种现有模式属于内部监督,往往使监督流于形式,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制约的力度不够,一些地方侦查监督部门不想监督、不敢监督,对侦查活动的纠错、监督功能严重弱化,存在“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弊端2。据实证分析,自侦案件不逮捕率较低,侦查监督部门通过不予逮捕的形式对本院自侦部门办案进行监督的力度显然较弱,内部监督乏力、存在一定数量报捕质量不高的案件等3。目前这种自侦自捕模式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致使审查批捕的虚化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4。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以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权威来监督下级办案,发挥批准逮捕法律监督职能。这种做法符合我国目前的权力分配与制衡格局。

  

  2、相比较其他模式,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更合国情

  

  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的配置与归属,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维持现状说”、“司法审查说”、“事后备案审查说”、“上提一级说”等,以上模式各有利弊。

  

  首先,“维持现状说”坚持现有的审查逮捕模式,更强调通过内容明确有效的职能分工来达到监督制约的效果。虽然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目前的自侦案件侦捕模式为有效的打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起了积极作用,基本满足了惩治腐败的要求,但由于将侦查、逮捕、公诉权配置于同一检察机关,难免存在批捕监督不到位、监督流于形式,各职能部门内部监督执行力较弱,一些地方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的逮捕条件要求也较低。5往往存在以捕代侦的情况,这种改革模式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移送逮捕和决定逮捕同出一家的弊端,有违司法改革公正、中立、透明的发展方向。

  

  其次,“司法审查说”的观点是将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配置于法院,其主要理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享有逮捕的决定权,而且在国外多数国家的批捕权一般由预审法官或治安法官行使。笔者认为,考量一种司法模式的优劣必须以国情出发、以目前的司法实践为基点,“司法审查说”仅考虑到外国司法实践是以法官独立审判为原则,不存在法官判案要服从组织或者上级决定的问题,而是以司法中立、自由裁量权等裁判,并且这些国家设置有独立于审判法院的预审

  

  法院或者治安法院或者羁押审查法院来行使决定逮捕权,因此更具有中立性、公信力。而反观我国并不具有独立的预审法院或治安法院,并且亦不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性较弱,加之法官素质有待提高,要是实行“司法审查说”模式势必要设置独立的预审法院,考虑到现有的司法现况、司法成本、权力配置等多方面问题,也不具有可行性。如果不将决定逮捕权配置于独立的预审法院而赋予现有的法院也会打破现有的审判权对逮捕权的制约架构,使得法院行使逮捕权、审判权更加缺乏监督、导致权力失衡;使得法院自捕自判使法官产生预判,影响法官裁判的中立性;有违目前的错案纠正机制和司法赔偿机制等,因此此种模式更有违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不符合法理和司法维护人权的追求。

  

  再次,“事后备案审查说”认为应修改法律、建立审查逮捕决定的备案审查程序6。从2005年9月23日开始实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虽此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按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内部已经实行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确实对下级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对于防止逮捕权的滥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一做法也未根本改变移送逮捕和逮捕决定同出一家的弊端,同时备案审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实践中仅对涉及到罪与非罪等关键问题才能启动审查机制,而对逮捕条件的充分性、证据材料的缺失、文书错误、是否违法办案等细小问题较少审查,同时这种备案审查仅是书面审查非实质性审查,具有事后监督的性质,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同时也没有规定明确的错捕的惩治程序。因此说这种时候备案审查说并未根本改变目前的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现状。

  

  最后,“上提一级说”即是指将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上收到提请逮捕的检察院的上级院,这一模式学者赞同较多,认为可以通过上级检察院的权威来监督下级检察院的办案,发挥批准逮捕关口的监督制约作用,这必将极大改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无力的现状,利用中立的上级院的决定权限制下级院侦查权,使得逮捕更趋于中立和公正,这也契合司法保障人权的改革方向,同时这种做法也是在目前宪法、刑事诉讼法框架内调整,不单独设立办案机构、人员调整不大,改革阻力较之其他模式最小。笔者认为,

  

  笔者认为,在不触及修宪、单设机构等根本问题的情况下,仅对检察系统内权限进行微调,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最大的司法效益,具有可行性,不失为目前情况下司法改革的首选。

  

  3、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契合人权保障、程序公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逮捕主要功能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划归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种,不具有惩罚性,而在实践中逮捕不断沦为侦查的辅助手段,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并没有配置与其职能相适应的侦查手段,以捕代侦的问题比较突出7。目前司法实践中往往关注的是逮捕措施的强制性,被用作取证的辅助机制,而较少的关注逮捕的另一方价值---人权保障上。现代司法理念注重“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逮捕措施能剥夺个人的人身自由,与刑法主刑并无而异,如果错捕,势必对人权造成极大侵害,对嫌疑人审查后依法不予逮捕实际上就是对人权的保障,因此现代法治需要对逮捕的入口程序上严加限制,考察国外对逮捕的司法审查机制,清晰可见对逮捕机制适用的慎之又慎,力求做到逮捕与否与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相统一,这也是羁押逮捕司法审查机制符合诉讼价值的合理内核。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可以将逮捕权摆脱自侦自捕模式让中立的第三者决断,并且上级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硬性标准更加严格,可以更好的通过逮捕机制监督制约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做到权力制约权力,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权。

  

  同时,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利用中立的第三者-----上级检察机关作出是否决定逮捕的决定,可以利用上级院的监督制约,限制下级院权限的肆意扩大,符合权力制约权力最有效的诉讼法理。引入中立裁决者,可以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英美法谚“救济走在权力之前、无救治即无权利”,将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即是对人权的最好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尽早将这一做法补充完善在刑事诉讼法中,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正是因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能有效的纠正目前自侦自捕模式缺失监督的困境、相较于其他学者建议,上提一级说能适合中国的国情、司法成本相对较少,并且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契合人权保

  

  障、程序公正诉讼原理,更加契合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改革方向。

  

  二、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可行性分析

  

  1、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合理授权

  

  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上三部法律明确将检察院定位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中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享有侦查权、逮捕权。而该处的检察院指的是四级检察机关,因此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并未违反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合宪性、合法性。

  

  2、检察系统上下级领导模式

  

  现行《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上下级间是领导关系而非监督关系,领导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命令与服从”,因此也可以将下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权限归上级行使8。这仅属于内部权限的重新配置,并未改变目前我国公、检、法、司四家间的权力范围。

  

  3、成本较低、节约司法资源

  

  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不涉及到单设办案机构,仅需对上下级原有侦查监督部门作内部调整,并不涉及不同机关、不同群体的既得利益,同时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三级专线网、办公自动化建成及普及,可以做到侦查卷宗、案件讨论等工作的便捷,对于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偏远

  

  区的案件,可以通过采取提前介入等方法,提高审查批捕的效率。因此目前从可行性上讲,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较为可行,能够做到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三、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现实考量及制度建构分析

  

  1、关于办案时间压力过大问题,在学者和检察院实证研究后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在文件移送、同步录音、两级办案人员沟通等环节将会出现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尤其在报捕时间上,目前自侦部门报捕时间已经非常紧张,如果报捕案件需移送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势必要预留出案卷周转、公文来往的事务性程序时间,显然会缩短侦查办案的时间。尤其是地处偏远的检察院报捕时间上浪费更大。9这一问题确实是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必然出现的问题,在上下级院间就逮捕与否程序产生影响,而有学者认为应对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将目前职务犯罪案件拘留期限由7日延长为30日,但笔者认为此办法有违宪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所要求的保障人权的要求和违背慎用审前羁押的诉讼法理。更为可行的办法,笔者认为,应从改革检察机关目前自侦案件的办案模式入手,并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三级专线网、办公自动化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出现的时间压力问题。具体做法为:

  

  (1)上级检察院有必要根据辖区内基层院的客观情况、按地域设置审查逮捕办公室,按基层院自侦案件数量配置主办检察官,该办公室作为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派出机构。通过这种全新的审查逮捕办案模式,可以提高审查逮捕的专业化程度、办案效率,能积极应对办案时间要求较高的审查逮捕工作;

  

  (2)应对上下级检察院审查逮捕衔接上,可以探索建立新的侦捕联动机制,在新型职务犯罪案件、高科技职务犯罪案件、隐蔽职务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仅凭原有的自侦部门全权办理,给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证据的固定收集等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导致办案时间拖延,同时“疑罪从无”原则对定罪证据也提出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现有的侦捕联动机制,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列明证据提纲,固定收集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成为侦捕交叉案件后,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提高案件信息迅速传递的能力,对于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级院应派员提前介入。针对目前上级院自侦案件较少的客观情况,整合地区上下级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力量,在人员上按各级院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进行微调。同时整合各级院信息资源,定期召开职务犯罪案件侦捕联席会议,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总结,对成功做法进行推广、对各类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标准上如何把握、办案疑难问题等进行交流,以期全面提高侦查、侦查监督部门办案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