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三年来危险驾驶案件实证分析
----以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为样本
自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驾”入刑以来,至今已三年有余。从实践情况来看,受刑法规制的醉驾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多发易发的现状并未根本改变,与嫌疑人自身因素、社会因素、法律因素等息息相关。现围绕本院三年来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情况展开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醉驾” 型危险驾驶案件总体情况
(一)办案数据
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间(以检察统计截止日期计算,以下简称2011年度),本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26件26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2012年度)共受理105件105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2013年度)共受理177件177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以下简称2014年度)共受理48件48人。同期,本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总数分别为351件594人、572件813人、607件838人和185件249人。(具体见附表一)
附表一: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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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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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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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
|
20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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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案
件数(件)
|
26
|
105
|
177
|
48
|
危险驾驶案
人数(人)
|
26
|
105
|
177
|
48
|
一审公诉案件件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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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572
|
607
|
185
|
一审公诉案件人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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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813
|
838
|
249
|
案件数占比
|
7.4%
|
18.4%
|
29.2%
|
25.9%
|
人数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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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12.9%
|
21.1%
|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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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结果显示,自“醉驾”入刑以来,2011年度至2013年度,无论案件数还是人数均大幅度增加,所占本院同期受理一审公诉案件数、人数的比例也大幅度增加,“醉驾”型危险驾驶案呈递增态势。
二、案件特点
1、男性、中青年、低文化、无业私企职工个体者是醉驾的高发人群
1)醉驾者中男性居多。本院三年来共计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356件356人中,男性342人,女性14人,男性犯罪占总数的96.1%,占绝大多数。
2)醉驾者中中青年居多。356名醉驾者中,20岁以下的1人,20岁至29岁的71人,30岁至39岁137人,40岁至49岁的116人,50岁以上的31人。其中20岁至49岁的中青年人人数占总数的91%。(具体见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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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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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至29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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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至39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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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至49岁
|
50岁以上
|
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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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1
|
137
|
116
|
31
|
比例
|
0.3%
|
19.9%
|
38.5%
|
32.6%
|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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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醉驾者年龄分布表
3)醉驾者中学历水平普遍偏低,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居多。356名醉驾者中,初中及以下文化水平者289人,大专及以上文化水平者67人,前者占总数的81.2%。
4)醉驾者中无固定工作或私企职工、个体居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作人员较少,356名醉驾者中,前者317人,后者39人。前者占总数的89%。
统计结果显示,醉驾者高发于的男性群体中,与年龄、工作、职业、文化水平和受教育程度等具有较大关联性,较易发生于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没有固定工作或私企、个体而导致监管纪律相对薄弱的行业或领域、饮酒或酗酒相对较多的中青年男性中。
2、醉驾机动车多为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汽车,查获时涉机动车类行政违法情节突出
356名醉驾者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130人,驾驶小型汽车的206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6人,驾驶货车的10人,驾驶普通客车(非营运)的3人,驾驶拖拉机的1人。前二者占总数的94.4%。
醉驾者被查获时,驾驶上述普通二轮摩托车中存在未携带驾驶证、无驾驶证、未悬挂牌照、年检失效、保险过期、驾驶证过期等行政违法情形的有64起,占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总数的49%;驾驶上述小型汽车中存在准驾不符、无证驾驶、保险过期、未投保、年检过期等行政违法情形的有20起,占涉案小型汽车总数的0.97%;驾驶上述正三轮摩托车中存在无驾驶证、未悬挂牌照等行政违法情形的有4起,占涉案正三轮摩托车总数的66.7%;驾驶上述货车中存在无证驾驶等行政违法情形的有1起,占涉案货车总数的10%;驾驶上述普通客车(非营运)中存在准驾不符等行政违法情形的有1起,占涉案普通客车总数的33.3%。(具体见附表三)
附表三:醉驾车辆种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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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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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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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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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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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非营运)
|
其他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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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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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6
|
206
|
10
|
3
|
1
|
占356件危险驾驶案车辆比
|
36.5%
|
1.7%
|
57.9%
|
2.8%
|
0.8%
|
0.3%
|
曾有或查获时有交通违章数
|
64
|
4
|
20
|
1
|
1
|
|
违章数占该类车辆比
|
49%
|
66.7%
|
0.97%
|
10%
|
33.3%
|
|
统计结果显示,醉驾机动车涉及车辆种类较多,尤其以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汽车为最,且醉驾者被查获时往往伴有未携带驾驶证、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照、年检保险失效、准驾不符等涉机动车类行政违法情形,尤其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中情况尤为明显,醉驾更易频发于日常驾驶中存在不重视交通法规的驾驶人群中。
3、醉驾者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较高
356件醉驾案件中,发生车辆单损事故、与他车、行人等发生碰撞等事故的有94起,醉驾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为26.4%。
统计结果显示,醉驾者在饮酒后上路行驶前,往往轻信自己酒量好,不会发生事故,且抱有交警不会查酒驾的侥幸心理,反而因醉酒导致行为控制能力和判断能力受限,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醉驾入刑以求惩治该种犯罪行为从而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初衷。
4、醉驾者中曾因饮酒或醉酒等被处行政处罚后再犯的比例较高
356名醉驾者中,曾因饮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有49人,其中因饮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29人,醉驾被处行政处罚的有6人,曾因醉驾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有2人。有行政违法前科的占总数的13.8%,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的占0.6%。(具体见附表四)
附表四:醉驾者中“前科”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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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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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行政处罚
|
醉驾行政处罚
|
醉驾刑事处罚
|
数量
|
49
|
29
|
6
|
2
|
占醉驾数量
|
13.8%
|
8.1%
|
1.7%
|
0.6%
|
占违章数量
|
|
59.2%
|
12.2%
|
4.1%
|
统计结果显示,醉驾者中存在“屡教不改”现象,即曾因饮酒驾驶、醉驾被行政处罚后,应不思悔改,且其中大部分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被处行政拘留,这一特殊群体是危险驾驶罪中易发人群。
5、醉驾者中被免于起诉或判处缓刑的比例较高,判处实刑的刑期普遍较短,且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息息相关
《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呼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达到醉驾入刑标准,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对达到醉驾标准后,达到多少含量应处多少时间拘役,什么情况下可以处拘役宣告缓刑,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以本院办理情况来看,主要分为如下几个时间段:
1)第一阶段: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9月6日间。
舟山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9日公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舟山《会议纪要》),根据舟山《会议纪要》的规定,2011年度本院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26件中,酒驾含量均在80mg/100ml以上,均作起诉处理,法院均判处拘役实刑。2012年度中截止到2012年9月6日,办理65件,酒精含量均在80mg/100ml以上,均作起诉处理,法院均判处拘役实刑,而在酒精含量阈值上,同样的犯罪情形与量刑情节,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和其理解的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息息相关,体现在同样的酒精阈值,而判处拘役刑期的长短上,不同的裁判者判处刑期长度不一致。(具体见附表五)
附表五:2011年度至2012年度(截止2012年9月6日)间刑期与酒精含量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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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至2012年度(截止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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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总数
|
91件
|
拘役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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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月
|
1个月15天
|
2个月
|
2个月15天
|
3个月
|
3个月15天
|
4个月
|
5个月
|
案件数
|
37
|
16
|
15
|
5
|
7
|
2
|
7
|
2
|
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
|
82-188
|
90-214
|
90-228
|
142-176
|
126-193
|
236
|
150-268
|
232
|
2)第二阶段: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12年9月7日公布《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省《会议纪要》),规定:酒精含量在90mg/100ml以下,无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等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嫌疑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不起诉),特殊情形下(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放宽至100mg/100ml;对酒精含量120mg/100ml以下无10种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对酒精含量120mg/100ml以上,或具有10种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2012年度中本院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40件,均作起诉处理,判处拘役实刑32件,拘役宣告缓刑8件。 2013年度中到2013年12月17日止,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176件,其中不诉25件;公安机关撤案1件;起诉150件,判决拘役实刑98件,拘役缓刑52件;(具体见附表六)
附表六: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处理、刑期与酒精含量对应表
受案
总数
|
216件216人
|
|
不起诉
|
起诉
|
|
公安撤案
|
|
25人
|
190
|
|
1
|
刑期种类
|
|
拘役130
|
缓刑60
|
|
|
刑期
|
|
1月
|
1.5月
|
2月
|
2.5月
|
3月
|
3.5月
|
4月
|
5月
|
|
|
|
酒精阈值
|
|
82-188
|
90-214
|
90-228
|
142-176
|
126-193
|
236
|
150-268
|
232
|
|
|
|
3)第三阶段: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
两高一部司法解释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中从重处罚的情节。该段时间内,本院办理危险驾驶案件49件,起诉处理46人,判处拘役实刑34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12人,不起诉处理3件,酒精含量与判处刑期长短之间也存在交叉。(具体见附表七)
附表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处理、刑期与酒精含量对应表
受案总数
|
49
|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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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
|
起诉
|
件数
|
3
|
46
|
刑期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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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34
|
拘役缓刑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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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月
|
1个月15天
|
2个月
|
4个月
|
|
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
|
|
酒精含量阈值
|
83.7-89.5
|
99.5-168
|
149-187.8
|
163-230
|
267.6
|
|
96-119.4
|
|
件数
|
3
|
25
|
5
|
5
|
4
|
|
12
|
|
4)第四阶段: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受理危险驾驶案件。
2014年4月30日,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发布对省内各级法院刑庭的指导性文件,该文件对无特殊情况的酒精含量160mg/100ml以下的可以适用缓刑,对110mg/100ml以下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该文件发布后,本院未受理危险驾驶案件。但从2011年度至2014年度全部案件来看,酒精含量110mg/100ml以下的151件,占全部356件醉驾案件比42.4%;160mg/100ml以下的283件,占全部356件醉驾案件比79.5%。如果排除该文件所规定的10种从重处罚情节的话,参考前述曾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90起比例,可以宣告缓刑的大体比例为(283-90)/356=54.2%。
综上统计结果显示, 356名醉驾者中,共计作起诉处理的327人,不起诉29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72人,判处拘役实刑的255人。不起诉率为8.1%,判决宣告缓刑率为22%。而从时间段来看,在上述第一阶段,办理醉驾案件91件,均作起诉处理,均判拘役实刑;第二阶段:起诉190人,不诉25人;第三阶段:起诉46人,不诉3人。
这比例与同期刑事案件不起诉率和判刑宣告缓刑率相比明显偏高。其中2011年度中,受案总数351件594人,作不起诉处理的22人,不起诉率3.7%,判决宣告缓刑的169人,宣告缓刑率为28.5;2012年度中,受案总数572件813人,不起诉25人,不起诉率为3.1%,宣告缓刑143人,宣告缓刑率为17.6%;2013年度中,受案总数607件838人,不起诉67人,不起诉率7.8%,宣告缓刑222人,宣告缓刑率26.5%;2014年度中,不起诉16人,不起诉率。(具体见附表八)
附表八:不起诉率、宣告缓刑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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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
|
2012年度
|
2013年度
|
2014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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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处理情况
|
不起诉率8.1%,宣告缓刑率22%
考虑到最新浙江高院刑三庭文件,参考同期酒驾酒驾阈值,不起诉率约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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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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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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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全部案件不起诉率
|
3.7%
|
3.1%
|
7.8%
|
不作统计
|
|
年度全部缓刑宣告率
|
28.5%
|
17.6%
|
26.5%
|
不作统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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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期判决情况:判处拘役实刑的醉驾者中刑期普遍在拘役1个月至5个月期间,其中判处拘役1个月的有143人,1个月15日的有25人,2个月的有56人;2个月15日的有6人:3个月的有9人,3个月15日的2人;4个月的有8人,5个月的2人。(具体见附表九)统计结果显示,醉驾者中不起诉率、判决宣告缓刑比例相对较高,在判处拘役实刑的刑期上看,大多集中在拘役1个月至2月期间,判处拘役缓刑的绝大多数缓刑2个月,判处刑罚普遍较轻。同时,刑期的长短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力度息息相关,主要表现在判处刑期的长短与酒精含量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就相同的酒精含量和量刑情节,有的裁判者却判处不同的刑期,刑期差距大体在半个月。
附表九:审查处理及判刑情况表
|
起诉处理
|
不起诉
处理
|
人数
|
327
|
29
|
占全部醉驾案件比
|
91.9%
|
8.1%
|
刑罚种类
|
拘役
|
拘役
缓刑
|
|
数量
|
255
|
72
|
|
刑期
|
1个月
|
1个月15日
|
2个月
|
2个月15日
|
3个月
|
3个月15日
|
4个月
|
5个月
|
拘役1月缓刑2月
|
拘役1月缓刑3月
|
|
人数
|
147
|
25
|
56
|
6
|
9
|
2
|
8
|
2
|
71
|
1
|
|
占刑罚种类比例
|
57.6%
|
9.8%
|
22%
|
2.4%
|
3.5%
|
0.8%
|
3.1%
|
0.8%
|
98.6%
|
1.4%
|
|
酒精含量阈值(mg/100ml)
|
82-188
|
90-214
|
90-228
|
142-176
|
126-193
|
236
|
150-268
|
232-257
|
|
|
6、醉驾案发多与因公安交管部门查处酒驾行动息息相关
356名醉驾者中,除因发生车辆单损事故,或与他车、他人发生刮擦等交通事故而在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因怀疑驾驶人有酒驾嫌疑从而案发的94件外,其他的均系公安交管部门日常查处酒驾行动中案发,且绝大部分是在晚上20时至次日凌晨时段内被查获,被动被查处的占73.6%。也就是说,醉驾案件发案率的高低,与公安交管部门查处醉驾的力度、频率、集中查处时间段、查处路段等的选择上息息相关,查处的力度大、频率高、无固定地点查处的则醉驾案发的就多。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多发的原因分析
1、驾驶人员安全意识不强
绝大多数醉驾者在饮酒后,主观上或多或少存在侥幸心理,有的是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娴熟不会出事,有的是认为夜深人静交警不可能查酒驾,有的是认为离家距离较近贪图方便,等等。反映出醉驾者对自身驾驶技术的过于自信,对醉驾行为本身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认识不清,对醉驾行为因行为控制力和判断力减损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认识不清,安全驾驶意识不强。
2、驾驶人员漠视法律、自以为是
上述356名醉驾者被查获后,在接受讯问时,均称明知道醉驾行为是犯罪,但对何为法律上的醉驾行为却认识不清,对即使酒后意识清醒却危害公共安全可能的因果关系认识不清。另一方面,从醉驾者中有高达13.8%的人曾因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再次醉驾犯罪的情况看,该些醉驾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完全漠视,在以身试法后,仍不思悔改。更有甚者,其中2名醉驾者曾因醉酒驾驶被法院判处拘役后,再次犯罪。可见,该些醉驾者对法律的不敬畏,导致漠视,自以为是,是醉驾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观原因之一。
3、醉驾犯罪违法成本较低、行业规范限制较少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刑期在1个月至6个月。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亦可作出罪轻不起诉处理,在审判机关审判时,对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可能性等条件的罪犯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该些法律规定,是的相当一部分的醉驾者被不起诉或宣告缓刑、免予处罚。上述356名醉驾者中,不起诉的有29人,不起诉率为8.1%;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有72人,宣告缓刑率为22%,这比例与同期刑事案件不起诉率和判刑宣告缓刑率相比明显偏高。从判处刑罚的刑期上看,大多集中在拘役1个月至2月期间,判处拘役缓刑的绝大多数缓刑2个月,判处刑罚普遍较轻。两者加之,使得醉驾犯罪违法成本较低,使犯罪的人犯罪成本较低、可能犯罪的人不畏惧法律,是危险驾驶罪频发的客观原因之一。
上述356名醉驾者中,在公司、企业等私企单位任职和从事个体工作、或无业人员有317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作人员有39人。依据《公务员法》第24条“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驾者系公务员的犯罪一律开除公职,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亦是如此,曾因醉驾被判刑后不能再录用为公务员、事业编人员等身份。而对公司、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和无业人员来讲,则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该些人员犯罪后除法院判刑外,鲜有其他的纪律等处分。也就是说,对公司、企业人员、个体劳动者、无业人员来讲,醉驾触犯刑律,根本无相应的行业规范再予以限制。同时,我国目前也未出台一部法律,涵盖中国公民日常行为规范、诚信度、违法犯罪记录等的“信用身份证”,导致违法犯罪与否,在社会中并无大的本质区别,与诚信制度构建较为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规范的缺失,也是危险驾驶犯罪频繁的原因之一。
4、风俗、文化、历史传统亦是原因之一。
我国是一个酒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家,武侠中提倡的是“大碗喝酒,大块吃肉,快意恩仇”,朋友相聚是“酒逢知己千杯少”,-----无酒不成席已成为习惯;我国又是一个“官本位”思想浓厚的国家,“敬官、畏官”,使得在酒局上讨好上司、高官、上级,大肆劝酒;为淘个好彩头,各种譬如婚宴、寿宴等场合上,饮酒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环,------上述种种使得酒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同时,我国已进入汽车时代,人均汽车占有率大幅度提升,都成为危险驾驶案件频发的客观原因之一。
四、遏制危险驾驶案频发的对策、建议
1、刑事审判层面要从严把握、均衡量刑,罪责刑相统一
统计结果显示,虽然案件起诉到审判机关后,所有判决均系依据刑法、两高一部司法解释、浙江省《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进行,但因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规定酒精含量阈值与相应拘役刑期的对应比例,且缺少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罚裁量标准不一,科处刑罚有时无法体现罪责刑相统一。统计结果可见,对具有同样量刑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不同,差距基本在15日,就典型的2例曾因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而被判刑的案件来讲,被告人均系危险驾驶罪“累犯”,酒精含量分别为157.6mg/100ml、131.6mg/100ml,分别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和1个月,而同期酒精含量168.5 mg/100ml且无10种从重处罚情节、认罪的的被告人判处拘役1个月15日、酒精含量141 mg/100ml且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的被告人判处拘役1个月,可见前科情况无法在典型案例中作为从重情节考量,而具有“醉驾”“累犯”情节的被告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可远比初犯的被告人高,但处刑一样,无法体现罪责刑相统一。
且在浙江省《会议纪要》、浙江高院刑三庭文件出台后,可以预见的缓刑率、免予刑事处罚的概率会大大增加,由此导致,前期判决的同类型犯罪案件,可能在文件出台后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这也在质上“同罪不同罚”。因此,笔者建议,面对居高不下的醉驾案件发案率,审判机关应从严审判,严格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舟山作为案件相对量表较少的地区,可以探索标准化的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对达到多少酒精含量阈值应判处多长刑期上,综合计算得出平均法定刑期,而对具有自首、积极悔罪等情节的,参考最高检、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从轻、从轻量刑幅度综合考量,最终实现同罪同罚和罪责刑相统一。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层面应从严把握不起诉条件
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继续保持对危险驾驶案件的高压态势同时,对危险驾驶案件要严格审查证据,尤其是从浙江省《会议纪要》到浙江高院刑三庭文件所规定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条件进一步放宽的背景下,应充分认识到文件规定变化,可能带来符合不起诉条件、适用缓刑条件的危险驾驶案件越来越多的情况(具体见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舟山来说,舟山县(区)检察机关拟对犯罪情节较轻拟做不起诉或判处缓刑的,应加大社会风险调查评估机制,将舟山市院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参与风险评估的良好机制做大做强、作出品牌,通过案件承办人与人民检察院走访了解其有无酗酒史、工作性质、有无再犯可能等情况、有无帮教措施和帮教条件、社区一贯表现、前科劣迹情况等做足、做实风险评估调查。决不能风险评估走过场、接受请托后从轻处理。同时,对舟山市院主推的检察环节执法公开和法律文书公开重点工作,进一步做好危险驾驶案件不诉公开听证制度,吸纳社区矫正机构代表、侦查人员、嫌疑人、被害人等多方参与。
3、多部门齐抓共管,先行先试“危险驾驶案件办案通报机制”
笔者认为,遏制酒驾高发态势,不可能仅靠法院、检察院两家的力量,应多管齐下,形成合力。(1)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大醉驾行为的查处力度,从本院办理实践看,醉驾案发的绝大多数是公安交管部门“上路查禁”、案发时间多为晚上20时以后至凌晨,检查频率高、时间长则醉驾案件发案率就高,因此,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建议在城区重点路段,以二轮摩托车、小型汽车、货车为检查重点,加大凌晨时间的抽查比例,严打高发态势。针对普通二轮摩托车、货车等车辆的驾驶人中曾因饮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肆意驾车的现状,公安交管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应加大酒驾违法、醉驾犯罪的宣传教育。(2)驾校、车管所等部门应在驾驶学员取得驾驶证之前,加大交通法规、法律的培训力度,强化文明驾车礼仪教育。(3)新闻媒体、政府等单位或部门,应加大醉驾入刑的法制宣传,从本院办案情况,无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外来务工者是易发人群,应加大媒体宣传力度,与公安司法机关协同,融合“进村入企”、“网格化、组团式服务”、以案说法、醉驾通报制度等特色活动,将醉驾案发后的酒驾被动教育转变为主动送法、主动宣讲,让上述人员准确了解醉驾的法律知识及处罚力度,如酒后驾驶、醉驾的法律认定标准及处罚力度、法律后果等,培育驾驶人的“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驾驶习惯,从源头上降低发案率。(4)针对我市实际情况,可以探索试行“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办案通报机制,即公检法三家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继续保持对酒驾严打的态势,对月度或季度“醉驾”案件发案率、判决刑期、案发时间等内容整合,糅合以案说法、典型案例等形式,在广电台、报纸媒体、网络等载体上开辟专栏予以公示,让社会群众知晓的一种机制。以此扩大宣传教育力度。
4、先行先试“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结合本院办理的356件案件来看,醉驾者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公务员所占比重较低,更多潜在犯罪者为私企职工、无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而后者即使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相应刑罚后,公安交管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以如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后,其个人并无再受其他处罚,其在就业、金融、购房、出国、等方面并无影响。而各类机动车驾驶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被行政处罚后再次醉驾的所占比例较高、醉驾发生事故率较高,屡教不改者多,因此这两者间缺少一种衔接的制度,无法使违法犯罪的人信用度与守法公民的信用度进行区分。
结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也是目前国家顶层设计中考虑的一项重要制度。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像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缺少社会生活中“信用”的约束,才导致有的人屡犯。舟山作为国家级新区,居民诚信建设也应是建设新区的应有之义,我们可以先行探索试行居民信用代码制度,僻如将危险驾驶案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交通违章情况,条件成熟时将在舟山犯罪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信息,通过公检法信息共享系统,在保证信息保密程度下与政府、金融、交通、行业单位等部门间相互传递该信息,使上述部门在办理曾因违法、违规、犯罪的人的业务时尽更多的审查义务,如让曾因醉驾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就业、驾驶证重新取得、医疗、机动车保险等方面提高门槛,或规定相应的行业准入制度,等等,增加其违法犯罪成本,从而降低犯罪。
5、立法层面应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适时探索构建醉驾“累犯”制度
当前,“醉驾”危险驾驶案频发易发,与法律的不完善息息相关。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对于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上述两部法律中均未规定如何予以处罚。如本院办理的上述356件危险驾驶案件中,有2起被告人均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再犯危险驾驶罪又被分别被判处拘役1个月、1个月15日。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如此悖论:行为人多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比其他行为人的初次醉驾被判处的刑罚更轻。事实上,多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比初次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重,然而,其可能遭受更轻的刑罚,这显然与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平等性原则相矛盾。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再次醉驾行为,参考该法第91条第1款、第5款的规定增加“阶梯型”处罚,如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考虑在《刑法》危险驾驶罪法条中增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处----”,增加法定刑升格的要件,增加刑罚处罚力度,因从统计的上述356起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现,曾因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等行政违法情形再次醉驾的比例较高,而现行《刑法》危险驾驶罪法条中并未规定该罪的法定刑升格的规定,这也无法对醉驾者更严厉的处分。也可以在立法层面,参考我国有的学者所提出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其所称的醉驾累犯非刑法总则第65条的累犯,而是再次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种情形,其认为在我国构建该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现行累犯制度无法解决醉驾累犯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对再次醉驾存在立法空白、醉驾后果的严重性决定有必要设立、与刑法修正案将醉驾入刑的目的契合。其提出构建我国的醉驾累犯制度,可以考虑将该制度与刑法总则的累犯相区别、在立法中明确醉驾累犯的行为要件、确定醉驾累犯的时间界限、明确规定醉驾累犯的加重处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