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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区矫正的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时间:2011-01-19  作者:陈燕  新闻来源:  【字号: | |

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刑罚个别化、社会化、人道化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罚领域的具体落实。利用社区资源矫正犯罪在西方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法律确认,在联合国亦得到了倡导。我国于2003年也正式启动了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施,体现了国家刑罚理念的重大转变。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节约行刑资源,有利于改造罪犯,更好的维护罪犯的基本权利,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和回归社会;有利于我国的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在我国确立和发展社区矫正正是适应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的发展要求,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均有积极意义。

同时,由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度与我国目前社会价值观的冲突,以及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与现有法律的不相协调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难点。

一、当前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缺乏赖以存在的社会意识土壤,社会认同有待加强

社区矫正在我国与传统的社会价值有所冲突,缺乏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意识土壤和社会认同,是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步履艰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保有“严刑峻罚”的观念,在思想上怀疑社区矫正的行刑效果,对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不热心;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刑种和相关刑罚制度的适用,仍停留在过去的认识水平上,在实践操作上重视不够。法官、监狱执法部门的风险意识、社区民众的防范意识造成对社区矫正曲解为对罪犯的放纵和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践踏,认为是显示公平正义的社会行刑方法,从而对其采取极力排斥的态度。

 总的来说,这种传统的意识土壤积淀的是封闭而保守的行刑观念,而社区矫正则是刑罚轻缓化与社会化的体现,它本土化进程必然要受到传统刑罚观念的重重阻力。

(二)立法滞后,缺乏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此项内容的规定近乎空白,严重滞后。主要表现在一是实体的不适应。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依然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重视的是矫正和改造,并且正是这些矫治措施在感化、挽救矫正对象中发挥良好的作用,但相关法律规定仍停留在“监督、管理”阶段。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相关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责权不明,缺乏操作性。主要表现在监狱办理假释、缓刑以及裁定或批准假释、监外执行的手续繁杂、效率低下;对于人户分离的矫正对象,户籍地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难以掌握情况。

从以上情况上看,要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就必须在法律角度给予充分保障。

(三)社区矫正机构不健全,矫正工作者职权不明晰

 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交叉行使,造成侦查、执行合一和审判、执行合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均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执行权,造成行刑主体过于分散,这就使得执行机关之间的有机协调和统筹规划难以落实,不利于各自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衡,造成社区矫正工作中“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不一致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保障措施,法律监督机制薄弱

   就目前情况看,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并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应当如何具体开展的程序性规定,只是提纲挈领对于社区矫正的意义、定义、适用范围等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程序方面,只是粗略提及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各自负责哪些工作,但对于如何开展这些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程序等并无涉及。这将最终导致整个工作的无序和混乱,可以说程序性规定的缺失是社区矫正制度最大的漏洞。

(五)缺乏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运作机制

矫正工作人员肩负改造社会重任,没有经过专业的职业资格培训,便难以胜任。现前的试点地点几乎没有专门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多由社区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社区民警、社区志愿者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教育。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缓刑、管制、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上是由公安派出所这一基层治安部门来执行。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现行犯罪,维护日常的社会治安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因此在公安机关内部没有也不可能建立其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队伍及执行人员;从目前来看,最为缺乏的是训练有素的心理专家。

二、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思考

尽管当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着一些困难和不足,但是瑕不掩瑜,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既符合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大局,又顺应了全球范围内刑罚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同时也应认识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形成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对社区矫正工作,首要解决的问题是立法问题,其次是解决立法的质量问题,最后解决立法形成统一体系的问题,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过程。因而,对于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应该分步实施:

1、可以先制定一些更为广泛的原则性规定,并及时修改刑法、刑诉、监狱法等法律,明确社区矫正执行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从宏观上加强工作指导。

2、允许通过一些立法方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规范,制定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鼓励大胆探索创新工作模式,不断总结提炼工作经验。

3、完善法律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与矫正实践相适应的工作制度,作为法律的有效补充,提高社区矫正质量。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制度、每日见面考勤制度、问责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联系会议制度、思想教育制度、公益劳动制度等,使社区矫正对象在制度的约束和束缚下,朝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有序、规范地进行矫正。

4、从更长远看,我国可探讨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将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归纳其中,也将社区矫正制度纳入其中。同时,将来可以将行刑集中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在构建统一行刑权的同时,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这是保障行刑公正、防止行刑权滥用的必然举措。

(二)树立科学的社区矫正理念

社区矫正的理念是指社区矫正背后所蕴含的刑事司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观念。与推进社区矫正的各项具体工作相比,推进社区矫正的理念建设尤为重要。

1、营造良好的社区舆论氛围。要对此进行多方面的正面宣传,使人们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功能,是充分运用一切社会资源,尽可能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的目的,从而营造一个全社会善待社区矫正的氛围。

2、确立刑罚的人权保障观念。人权保障观念是其得以产生并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理论基础。只有确立刑罚的人权保障观念,社区矫正的实施与推广才能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实践中才能坚持在依法剥夺或限制罪犯某些权力的同时,亦承担着保障罪犯合法权利的义务;才能坚持凡不为刑事判决锁剥夺的权利都是罪犯所拥有的权利的理念。

3、确立行刑的人道化理念。行刑人道化就是指刑罚种类、程度与执行都要与人性的基本要求相符合。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罪犯也是人”。作为人,罪犯也有其尊严和独立人格,对罪犯的任何非人对待均不是人道或反人道的。

(三)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

所谓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社区矫正机关及其社区矫正工作者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制度设计上有必要将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纳入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之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1、从立法上予以补充、完善,使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细化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提高技术含量,增强法律监督在社区矫正中的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使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在社区矫正中的威信,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法的监督的积极作用。

2、从机构设置上进一步合理规范,使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职责真正得到落实。在抓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落实上,必须建立健全机构设置,成立长期办公部门,一方面应尽快在社区矫正机构内设置相应的法律监督派出机构,加强监督力度,而不是仅仅参与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工作;另一方方面,从系统内部管理上,尽快重新调整、划分、扩大监所检察部门的职权范围,使其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过程中真正名副其实。

3、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作为一项司法实践,社区矫正进一步体现了人性化的刑罚理念,更注重了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人性化关怀。要真正实现社区矫正使“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良性转化,就必须加强相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不仅仅针对罪犯,还包括对审判、监狱等机关的事前监督、在社区矫正中对司法、公安、社区等社会相关部门的事中监督、以及社区矫正执行完毕相关部门是否及时履行有关手续而进行的事后监督。这是一项复杂而且技术含量要求极高的工作。因此,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要求与培养,从业务能力和思想水平上加强建设,从而使这项工作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