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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规律优化配置检察权
时间:2010-07-14  作者:王瀚  新闻来源:浙江定海  【字号: | |

  一、司法规律的理解

  要理解司法规律,须从规律这一概念人手。哲学意义上的规律亦称法则,是指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联系,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规律和本质是同等程度的概念,都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深藏于现象背后并决定或支配现象的方面。 以笔者的理解,规律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必然联系和必然结果。由于规律与本质系同等程度的概念,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将规律解释为事物的本质属性。由此推之,司法规律即指司法活动的必然联系、内在要求及其本质属性。内在要求表现为基本的司法理念、司法原则,必然联系是指司法要素之间的必然关联以及应然的程序设置等,本质特征则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特有属性。经过长期的发展演化,根据司法活动的目的功能以及内在需要,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形式(规范)在司法活动中得以确立和推广,并提炼上升为一般性的理念、原则等。如民事司法活动确立的意思自治、不告不理、审判中立,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程序正当等原则理念都是司法规律的具体化。这些反映司法规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在政体框架下决定着诉讼体系的构建和诉讼程序的具体设置。

  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规律,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司法运行法则,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司

  法规律必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它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合适用法律的客观反映,是以司法公正为准则,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为表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求是、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则。

  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的基本客观规律,而且是司法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国家司法权是基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益不致受到侵害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如果社会主体的权益处于正常的法律状态,没有受到侵害,也就不存在“请求通过司法方式保护”的问题。国家司法保护手段的运用与社会主体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是相适应的,当社会主体的权益受到行政的、民事的或刑事的侵害时,就会诉诸国家司法力量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而正常秩序的社会主体权益,是国家机器赖以存续的重要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泛滥,法律秩序混乱,国家统治就会动摇。因此.任何统治阶级要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须借助司法手段和诉讼捌度,于预社会冲突和纠纷,制裁侵权,保护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二、检察权性质的探讨

  警察权属于行政权,审判权属于司法权,这已成为定论。但就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理论界则有三种不同的学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

  “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应当属于行政权,检察官应属于行政官。其理由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以检察权集中统一行使为特征的“检察一体制”,是指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 检察一体原则是国外通行的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均实行“检察一体制”。英国根据1985年颁布的《犯罪起诉法》,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检察机关。虽然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但是在各自的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有明确的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一般而言,“检察一体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上下级之间体现为指挥、命令与服从、执行的关系,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享有监督、任免、惩戒的权力。(2)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具有继承性和可转移性。继承性是指在未结案件中,检察官的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的效果并无影响。职务转移性是指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限制。(3)检察官对外代表检察机关,

  “司法权说”认为,虽然检察官不是法官,但是从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的等同性出发,将宪法上的司法机关解释为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二者,并且同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该学说的基本论据是:(1)将检察权划归司法权,可以有效防范行政不"-3干预刑事司法。如果检察权系行政权,则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受行政指令的制约,服从上级行政官员的指挥,这样刑事追诉就可能不取决于法律的要求,而难以避免的成为当权者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2)检察权和审判权二者很相似,检察官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判断,是检察官和法官的同一目标。尤其是检察官侦查终结后所做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处分,与法官随后的裁判决定极为相近。甚至有学者指出,检察官担当刑事追诉比非诉讼法官更接近司法权。

  “双重属性说”承认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所谓司法性主要是指两点:一是独立判断和裁决;二是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所谓行政性则主要是体现于上命下从的纵向关系:一方面,由于检察一体制是检察权的主要运作方式,这就使检察机关在组织结构和行动规范上具有明显的行政;同时,检察权中的侦查行为,因其严密的组织性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追求行为的破案率。也具有明显的行政特性;另一方面,检察官的起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不是长官的附庸,不是唯上司之命行使检察权,而能独立作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例如在法国,检察官有权拒绝上级的指令,自行决定起诉、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检察长不得改变该决定。在意大利,只有出现严重障碍、重大的工作需要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需要司法官回避的诸情形时,检察机关的负责人才可以作出更换检察官的决定。除此之外,只有经过检察官同意,才能对他进行更换。在上述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成“双重属性说”。因为“行政权说”将检察权等同于一般行政权,抹煞了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的独立判断权和处置权,其最突出的弊端是使检察权服从于行政权,检察官服从于政府首脑,从而严重损害法治原则的贯彻。“司法权说”根据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接近度,将检察权划归司法权,虽然可以通过法制原则排除或在相当程度上排除行政权的外部干预,但检察机关内部的上令下从仍然是各国检察机关组织结构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行政性难以抹煞,正如法国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说“检察院在组织方面的基本特征是,检察院有上下隶属的级别关系”,所以它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的性质。而“双重属性说”的观点相对来说较为科学,且为许多国家和学者所认可。因为在检察院的工作体制中有两个公认的支柱性的基本原则,即检察一体原则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二者对立统一,缺一不可,从而形成完整的检察体制

  三、检察权与司法规律之间的关系

  司法规律是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对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和规范运行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检察权的产生、性质、特征、运行及发展体现了司法规律的要求。

  (一)检察权的产生及历史演变体现以权制权规律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起诉权在本源上是一种个人请求权,没有经过纠问制的发展阶段,直接演变为一种国家请求权,出于对国家权力行使的不信任,对刑事案件的起诉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实行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起诉制度防止检察官任意追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案件起诉权经过了纠问制的发展阶段,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在当代与审判权相分离,制约审判权的行使,成为司法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显著,是防止法官滥权的重要手段。我国司法与行政不分的状态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经过近代的演变,检察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逐步发展成为国家最高权力下与审判权并列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法律监督是指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 。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一元多立的国家权力结构模式决定的,是维持法律效力普适性、保障法制统一的客观需要 。我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中,除了捕、诉、审等评判机制,复议、复核、退回等异议机制都是重要的制约机制,是以权制权司法规律的重要体现。

  (二)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及检察权统一性、整体性行使的特征体现了尺度统一规律的要求。我国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统一性特征,其职责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尺度统一的司法规律对于深入研讨法律监督权的性质、特征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检察制度:一是以控权为核心,通过对警察和法官的双重控制,建立了一种控权型的检察制度;二是以公诉为核心,通过控审分离,建立了一种公诉型的检察制度 。我国检察制度源于前苏联,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实际上已形成一种对国家权力多重控制为特点的检察制度,实现了对控权型检察制度的超越。在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检察权运作的一体化已成为一般原理,反映了由检察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权运作的内在规律。检察一体化,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指挥灵敏、协作配合、统一行使检察权的运作机制 。

  (三)检察权的运行发展体现客观中立、依法独立规律的要求。客观中立、依法独立对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要求存在一定差异,我们认为,这种差异并不影响检察权按照客观中立、依法独立的规律运行。执法办案部门只要坚持客观中立立场,坚持兼听则明,不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将自己的利益掺杂其中,那么无论采取几方分立的模式,都应当视为符合中立性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中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全面调查收集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审查逮捕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公诉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依法正确追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中立性体现在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按照保证法律正确适用的原则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侦查、公诉等工作中,不正确追诉或过分追诉产生的前提往往是事先产生了不正确的预断,追诉的立场没有保持中立性,没有客观、冷静地衡量全部的案件证据及事实,最终得出了错误的结论。这并不是由执法人员的追诉 心理决定的,而是由不正确的追诉行为决定的。针对依法独立而言,我国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矛盾。我们法律保障各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之外,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每一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行使。下级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与各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没有上级检察院指令的情况下,各级检察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