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官员腐败的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而引起受贿的直接原因是行贿。行贿者和受贿者是犯罪共同体,他们互为条件,相互依存。近年来,我国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但毋庸讳言,在现实中,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甚至宽容行贿的现象也相当普遍,有相当一部分行贿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笔者认为,行贿与受贿应一并打击,且打击受贿应从严惩行贿开始。本文拟从立法、执法及社会文化等方面分析宽容行贿的原因,并提出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对策。
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分析
现实中对行贿者惩治不力,行贿案件查处判刑较少,除了人们对打击行贿的重要性没有充分认识外,客观上还存在以下原因。
(一)立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行贿罪的量刑明显较轻,且对犯罪要件的规定尚显模糊。
1、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的行为;(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其中第一种是普通的行贿罪,第二种是特殊形式的行贿罪。可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作为行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尚无明文规定。
2、对于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处罚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面临不少困难。现在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犯罪并处罚。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有的明确了责任人,但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
3、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经济生活中行贿人的犯罪难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据此,在查处的贿赂案件中,一些实质上为行贿的行为却以经营中的回扣、手续费形式记入账册,逃避了法律的惩罚。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贿赂仅限于财物,但实际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腐败分子的行贿花样不断翻新,现有法律已很难涵盖所有行贿类型,因而也难以定罪处罚。
(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受贿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证据增加了难度。为严厉打击受贿罪,就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但在实践中,行贿人的“主动交代”程度相差很大,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这样的表现。执法执纪人员为尽快侦破案件,常常对提供证据的行贿人采取“放一马”的政策,造成不少行贿者虽然没有“自首”或“检举揭发”的表现,但只要最后交代出行贿事实,就一律得到宽大处理。为取得受贿证据,往往过度运用了“坦白从宽”的政策。在实践中,查处行贿犯罪顾虑比较大,担心追究了行贿人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对受贿案件的查处,往往将行贿人只作证人对待,没作罪犯处理,因而对行贿人多是进行耐心的法律政策教育,对行贿人主动交代的,一般没有处罚。
(三)社会文化方面存在的问题。当今,人们对于行贿与受贿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对受贿者万分憎恶,恨不能杀之而后快;而对行贿者的痛恨程度就十分有限了。在一个权力缺乏制度性约束的社会里,人们将行贿看成搞活经济的“润滑剂”、维护正当权益的“必要成本”,甚至将行贿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社会风尚。因此,人们对行贿者的心理认同逐渐形成。事实上,行贿与受贿是一根藤上结出的两个毒瘤,行贿是一系列腐败行为发生的起点。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受贿又催生出更多的人加入到行贿者的行列,其结果就是可怕的恶性循环,构成了一条衍生权力腐败的“犯罪链”,使腐败现象屡禁不绝。因此,我们应该与“宽容行贿”的社会文化告别,像痛恨贪污受贿一样痛恨行贿行为。在惩治受贿者的同时,还必须重拳打击行贿行为。
加大打击行贿犯罪力度的对策
应当在继续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必须根据行贿犯罪的特点,有的放矢地采取对策。
(一)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规定,做到从严查处行贿犯罪有法可依。(1)科学规定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行贿罪不应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行贿破坏了竞争的公平性、公职的廉洁性,而不在于行贿人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2)加大行贿案中罚金刑的使用力度。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对行贿等经济犯罪的个人适用罚金刑,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更能体现刑罚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严肃性。(3)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实践证明,还有相当多的领域法制不健全,执法不规范,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因此,要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行贿行为。
(二)行贿罪的标的不应只限定为财物,在立法上要适时把财物以外的“非物质利益”纳入行贿范围。《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行贿罪的标的,只限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财物指的是金钱和物品,依据这一规定,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进行非财物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行贿罪。这就限制了行贿标的的范围,放纵了部分行贿犯罪。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行贿的标的,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有规定,只要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贿人的法律责任。
(三)依法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改变查处行贿案件失之于宽的现象。要进一步提高对行贿犯罪危害性和打击行贿犯罪重要性的认识。打击行贿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廉洁行政的客观需要。有关办案人员要克服畏难心理和同情心理,改变查处行贿犯罪失之于轻、失之于宽的现象。在工作中,要改变将行贿者作为证人来对待的现象,切实做到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该起诉的坚决起诉,该重判的坚决重判。
(四)适时调整打击重点,把打击的锋芒指向行贿犯罪高发区,增强威慑力,扩大办案效果。当前,集中打击行贿的目标和重点:一是多次行贿、数额巨大、腐蚀党政领导干部和司法干部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二是在组织人事工作、土地批租转租、公司上市、项目投资等领域发生的行贿案件;三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所发生的行贿案件;四是进行走私、制假、骗税、骗汇等非法活动时行贿,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其他有恶劣影响的案件;五是党政机关向上级领导或其他党政机关行贿的重大案件。
(五)加强对行贿犯罪的特点、规律和适用法律的研究,提高案件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针对行贿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的特点,要加强工作主动性,完善案件侦查机制,运用办案取证技巧。针对跨地区行贿难发现的特点,实行对行贿信息建档存查,加强管理,实现资源共享,以尽快突破案件。
(六)建立行贿者“黑名单”档案制度。借鉴宁波市实施的《行贿行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把行贿人存进“档案库”,有助于遏制腐败。即针对建筑、房地产开发等行业是经济犯罪的高发、易发地带,通过对这些行业行贿人予以曝光,有关部门据此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竞争的资格,借以推动行业自律。
(七)加大对行贿犯罪危害性的宣传力度,切实增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就行贿罪的性质而言,取决于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严重破坏了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要提高社会公众的认识,帮助他们分清行贿与送礼、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充分认识行贿犯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在全社会营造一个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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