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浅议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惩处及缺漏
 

批捕科  钱汗飞

    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人们的交往越来越频繁,交通肇事呈不断上升趋势,相关方面的犯罪也日益复杂化。为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些问题谈谈有关对交通肇事罪法律惩处及缺漏。

    一、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严峻现实及其惩处状况

    交通肇事后逃逸乃至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2005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45万余起,具体死亡人数也自2001年来,首次回落至10万人以下。尽管如此,2005年平均每天约有271人因交通事故死于非命,交通肇事成为“头号杀手”,因此,深入研究交通肇事罪意义重大。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3条规定对交通肇事后所出现的各种情况规定了三个档次的处罚。第一、第二档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对第三档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有的认为应定故意(间接)杀人罪等等。为了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必须弄清“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笔者以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车辆驾驶人员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逃避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责任,不履行救助、保护的义务。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二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关键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有别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行为,应定为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主要情形及表现

    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行为人肇事,被害人当场死亡,但对于行为人来讲,他并不知情,只是恐惧、惊慌而逃逸。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处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决定行为人应当判处的刑罚。

    (二)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或轧后,被害人尚未死亡,这时存在两种情况: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得到及时抢救亦难免一死,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随即死亡的,行为人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耽误时间而死亡,行为人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三个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来处罚。

   (三)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或轧后,被害人尚未死亡,行为人不但不救助,反而将被害人拉到行人稀少的路边或小树林中,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耽误时间而死亡,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间接)杀人罪。《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主观上来分析,行为人因不小心撞伤人,从我国刑法理论角度讲,其主观状态是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撞伤人后不及时救助,为了逃避追究,而将被害人带到无人处或偏僻处,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或者导致严重残疾,这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就不是过失了,其性质已转化为故意的状态,此种情况下就应追究其故意的刑事责任。

    (四)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或轧后,被害人尚未死亡,行为人畏罪而逃逸,但其后又来车,将被害人轧死,对前行为人来讲只承担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二个档次处罚,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或轧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恐惧、惊吓致心脏病等疾病发作,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来讲,也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依照刑法第133条第一个档次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来处罚。 

    (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这时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后逃跑,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时,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七)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在逃跑过程中又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情形一般是由于行为人因交通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撞物,以致造成多人伤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起初的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下,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对此应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重伤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备条件,因此,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不再构成他罪,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考虑,从而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件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不乏遇到紧急情况使被害人受到惊吓而引起心脏病等疾病的发生,瞬间导致其死亡,此时,交警及有关部门应认真仔细地勘察现场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做出比较准确的判断,以便肇事者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加重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为灭口将被害人杀死,或在肇事后为免除后患故意致人死亡,则构成数罪,分别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或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在逃跑过程中又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三、国内外相关法律比照与我国现行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缺漏

    国外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也作了规定,但与我国刑法规定不同的是,他们将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视为弃置或遗弃行为,即我国刑法认为的遗弃罪。如德国刑法第221条(遗弃罪)规定:遗弃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加拿大刑法典第252条(1)规定:看守、保管或控制车辆、船舶或航空器的人于该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与他人、机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他人的车或牛发生事故时,意图避免民事或刑事责任,不停车,不报姓名及住所,并在他人受伤或需要帮助时未能给予帮助者为可诉罪,处2年以下监禁或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我国台湾刑法第294条规定:依法令或契约对于无自救力之人负有应扶助、养育或保护之义务者,对于无自救之人予以遗弃或不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致无自救力之人生命上之危险时,成立违背法令契约义务遗弃罪,本罪之处罚,为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相比而言:国外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肇事行为,不仅严厉处罚肇事者的犯罪行为,而且更要追究其逃逸后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通过对比也可看出,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处罚较轻,仅仅处罚了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结果行为,而对其逃逸行为没有另行追究,只是根据逃逸后果在交通肇事罪情节上给予相应的处罚。我国刑法第133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状态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人容易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产生理解上的混乱”,这不能不说是第133条规定的一个缺漏。

    刑法典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因为和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中其他的过失犯罪最高处以7年有期徒刑相比较,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是相当重的(最高可处以15年有期徒刑),虽然这样,但笔者认为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的处罚还是欠妥,这不是在于刑罚的轻重,而是因为对这个行为的定性是值得商榷的。在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分析前,还要排除一种情形:即行为人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未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因为神志不清或是由于周围环境的影响,使其未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因而离开现场,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对其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

    以下将就这几种情况分别讨论:

   (一)在因逃逸致使受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的情形下,行为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因如下:

    一是行为人在明知对他人已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采取逃逸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对受害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是一种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该情形中,行为人明明知道受伤的人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就有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但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主观方面是一种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使受害人的生命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阻止危害生,否则其不作为的行为就成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负有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责任。

    (二)在逃逸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对受害人继续造成伤害,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如:肇事人在逃逸过程中将挂在底盘上的受害人拖死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以积极的作为形式侵害他人的生命利益;在主观罪过方面依然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可以假定肇事人辩称:我不知道受害人被挂在底盘上,所以才会逃跑)。从现象看,这纯属意外事件,但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发现有人被撞后,肇事人就产生了一个救助的义务,如果采取与救助相反的行为,就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2、在逃逸过程中,致第三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和肇事人的主观态度及精神状况分别按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处罚。

    总结上面几种不同情形,笔者认为把“逃逸后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重处罚,是混淆了罪和罪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此,应该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变化,除去行为人未发现造成交通肇事而逃逸的外,对于其他的情形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罚。

    四、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规定存在的缺陷

   《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法典是把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而司法解释却把该情节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条标准,这和刑法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明显冲突的地方。

    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就是要考察它是否满足该罪的四个构成特征,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揭示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是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肇事后逃逸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个有意识的行为,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由交通肇事的过失转变成从现场逃逸的故意,另外,交通肇事罪是一个结果犯,没有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而肇事后逃逸只是一个行为方式,如果仅以具有这个行为就认定构成本罪的话,那么交通肇事罪就变成一个行为犯。如此规定,明显改变了刑法典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实这里面还有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即交通肇事和肇事后逃逸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能因为有肇事后逃逸就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就好比一个人盗窃后又进行销赃,我们不能因为其有销赃行为而直接认定他盗窃罪的成立。当然,我们也不能把销赃行为作为成立盗窃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所以,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与刑法典相违背,在逻辑上有存在着矛盾。

    五、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追究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在交通事故中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追究交通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应从三个方面来全面衡量:一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这里所说的交通事故,全称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如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去年我院办理的一起案件,林某是在停车场倒车时撞倒了一位几分钟前还坐在车上的售票员,之前他告诉过被害人要去车尾方向的洗车点洗车,但被害人还是朝其倒车的方向行走,在车人交汇时被撞,后死亡,该起案件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包括道路要素、违章要素、损害后果要素、车辆要素、运动要素和交通要素,因此,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次,损害后果必须是严重的,严重的程度在《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它可具体分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是当事人必须负有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根据交通事故具体事实而进行认定的。三是在考虑前两项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违章情节综合定性,具体条件可分为以下四条:(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达到前面论述的追究刑事责任条件,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的逃逸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定罪以及量刑起着关键的作用。

    2、区分逃逸与非逃逸定性的依据应当是经查明,当事人确未发现发生事故,无意中离开现场,对于确未发现发生事故的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证据:(1)肇事的时间、空间条件不利于肇事人,弃车逃匿的;(2)肇事车乘员对肇事发生无知觉(指清醒状态);(3)肇事后肇事车原行车计划无变更;(4)肇事遗留的痕迹物证无肇事驾驶员人为掩饰(如损伤部位修复,损坏零件更换,无必要的清洗或喷油漆等);(5)肇事驾驶员与有关当事者无事后暗示或其他方式的隐案言行。这五条证据自然竞合方可认定为非逃逸,反之五条中有一条应该具备而人为失去的,不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就应认定为逃逸。

    3、有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了二次肇事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但对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点,笔者却不敢苟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这其中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的主观心态十分复杂,有的是过失,有的则是故意。如甲交通肇事,将乙撞成重伤逃逸,因紧张心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将丙当场撞死;又如,甲夜晚超速行车,将路人乙撞成重伤昏迷,甲将乙送到医院门口后逃逸,旁人漠视不理,乙第二天死亡;又如甲在野外超速行驶,将乙撞成重伤,甲害怕承担巨额医药费用,驾车逃逸,后乙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再如甲违章驾驶,将一路人乙撞飞,下车一看,乙正是自己苦寻多年的仇敌,遂不顾而逃,后乙伤重而死。这其中案例1、案例2为过失,案例3、案例4为故意,而案例3正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典型案例,上述这种观点的论者一方面承认《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另一方面又坚持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三)交通肇事罪与相近罪的区分

   1、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实践中与交通活动有关的故意杀人主要有两种:一是犯罪分子把交通工具作为杀人的工具;二是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发展为故意杀人的行为。这两种故意杀人的情况,从表面看都与交通活动有关,但与交通肇事罪都是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在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不仅明知会发生死亡结果,而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的行为总是针对特定目标实施的,而且都是有条件制止死亡结果发生而不加以制止的。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何时、何地致何人死亡都是无法预知的,往往发生于紧急状态下,想避免而避免不了。只要抓住上述特征,就不难将他们区分开来。

    2、交通肇事罪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利用汽车、摩托车等在公共场所故意向人群冲撞,造成不特定人员的死亡,这类情况也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以汽车撞压人群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行为人不仅是故意而且有意使不特定多数人死伤,使公共安全遭受危害和破坏。交通肇事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不少,但纯系过失所致,行为上无针对性。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遏制人们犯罪的程度。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他所造成的实际后果相当。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掌握该原则,让犯罪分子罚当其罪,对于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